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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5-20 15:34:00作者: 来源:安康市人民政府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安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政府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市政府按照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和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等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安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市政府依法设立的特设机构,依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所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称监管企业)名单,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参与制定监管企业的章程;

    (三)依照规定向监管企业委派董事(或股权代表)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五)指导和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革和重组;
    (六)按照相关规定对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对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制度;
    (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或报请市政府决定监管企业重大事项;
    (八)依法对县(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履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公司董事、股权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工作要求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九条 市国资委对市政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条 其他按照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实施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出资人负责;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经营、投资、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承担法律事务的机构和岗位。
    所出资企业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由企业董事会选聘专业人员担任,对企业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的工会组织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监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増减资本以及解散、破产等事项。其中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事项,应当由市囯资委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企业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分配利润等事项;
    (三)企业的重大投资,包括企业在境内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包括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及重大资产转让。其中企业因产权转让或増资致使市政府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市国资委报请市政府批准;
    (五)经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六)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市国资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市国资委委派的董事或股权代表,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事项;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市国资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关联方即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不得利用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所出资企业利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所出资企业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中省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由市国资委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市国资委向市财政局提出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増值状况。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对监管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所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实行企业国有资产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行政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及其他国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市国资委委派的国有股权代表,接受委托的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和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14日止。原《安康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政办发﹝2015﹞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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